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73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戊○○
上列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丙○○ 住彰化縣彰
上列
聲請人聲明限定被
繼承人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死亡,聲明人乙○○、戊○○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聲請
限定繼承,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
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等文件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
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
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
於法不
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
,其子丙○○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且已
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而本件聲明人乙○○、戊○○則為被
繼承人丁○○○之孫女(即丙○○之女),此有聲明人及
關
係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丙○
○既未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人在繼承開始前有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是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乙○○、戊○○
尚非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乙○○
、戊○○所為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