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林鈺棠原名:林椿
相 對 人 丁○○
戊○兼顏金柱之繼
丙○○
己○○
甲○○
乙○○
壬○○
鍾秀春
辛○○即顏金柱之
庚○○即顏金柱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鈺棠(原名:林樁作)」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鈺棠(原名:林椿作)」。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