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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96年7 月11日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 書等件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所謂「訴訟終 結」,就理論而言,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若堅持此見 解,則於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後清償債 務,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 ,如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債權人勢將無法領回 擔保金。故此際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如債務人之財產已受假扣押 執行時,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致假 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程序 ,對查封之財產予以啟封;然在執行標的物未啟封前,債務 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謂已「訴訟終結」,故假扣 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27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前述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發函囑託辦理塗銷查 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早於撤銷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之96年 7 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 於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即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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