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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932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111,2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 訴字第385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 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此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向全部相對人為之,否則不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其收件人蓋章欄並蓋用甲○○之印文,而係第 三人林美君,並於該印文旁註記「承租人代」等文字,此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參。茲因聲請人始終未釋明第三人林美君是否為相對人甲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因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 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如不營共同生活, 雖同室居住,亦不得謂為同居人(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 22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自不得徒憑第三人林美君為相 對人甲○○之承租人,遂謂兩人具有同居人之關係。另查: 本院曾通知相對人甲○○應於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2時20分 到場訊問關於有無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及何時收到?但未據 相對人甲○○到場說明。準此各情,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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