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施豐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豊
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欄中,有關「施豊村」之記
載,因
聲請人之誤,而誤載為「施豐村」,然並不影響裁定
之內容,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