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楊登科之
甲○○即楊登科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
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楊登科間
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3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受擔保利益人楊登科已
於民國96年7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
繼承人,並已同意返
還該擔保金
等情,業經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
存卷宗,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審
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