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
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
,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千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提起
損害賠償訴
訟,但
兩造已無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自行
除去
查封標示通知影本、塗銷函影本、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擔
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
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