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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 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 ,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千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但兩造已無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自行 除去查封標示通知影本、塗銷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擔 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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