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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二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判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本件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第二審(除發 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即案外人黃振富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六 十二元及九萬四千零八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發回前第三 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五萬元,未提 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況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 第五號提案結論參照),是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合,自不予計 算,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85,4 62+94,008=179,470)。 四、至於相對人具狀所稱其於一審撤回部分起訴,並由本院核准 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及其繳納一審裁判費五萬六千七百九 十四元,於上訴審補繳相關訴訟費用部分云云,惟因聲請 人無需分擔訴訟費用,而無就相等之額抵銷之可能,故本件 自毋庸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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