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二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七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判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
本件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第二審(除發
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即案外人黃振富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
駁回其
上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六
十二元及九萬四千零八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發回前第三
審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五萬元,
惟未提
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況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
第五號提案結論
參照),是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合,自不予計
算,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85,4 62+94,008=179,470)。
四、至於相對人具狀
所稱其於一審撤回部分起訴,並由本院核准
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及其繳納一審裁判費五萬六千七百九
十四元,
嗣於上訴審補繳相關訴訟費用部分
云云,惟因聲請
人無需分擔訴訟費用,而無就相等之額抵銷之可能,故本件
自毋庸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