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94 年度存字第155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
鈞院就相
對人之彰化縣○村鄉○○段1319、1320、1321地號3筆土地
予以假扣押(案號: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
嗣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之
本案訴訟,經鈞院8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
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
039,882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故聲請人
乃依法對相對人之
上開3筆土地聲請終局
執行(案號:鈞院96年度執乾字第1051號),
惟執行法院以
上開3筆土地為抵費地,而抵費地性質與一般財產有別,不
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
拍賣,且聲請人又查無相
對人之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乃發給聲請人
債權憑證
結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
且上開3筆土地又
非民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
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
上字第125號、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5
57號提存書影本、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
24878號函影本、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
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8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47 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中,係聲請於5,000,
000元之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
兩造間請求
給付補償費事件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後確定,惟該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係請求8,000,000元
之補償費,而
確定判決中,相對人僅應給付聲請人4,039,
882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故該判決係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其勝訴部分即
4,039,882元未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5,000,000元,
是以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又聲請人另稱上開
3筆土地非民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
有損害之可能,惟執行法院既曾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
執行,即
難認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又未能證
明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情事,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