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新台幣562,800元為
擔保金,而免為
假執行,並
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2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敗訴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此
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為之,否則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
,固郵寄至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設籍處,即彰化縣○
村鄉○村村○○路○段○○號,但其收件人蓋章欄並
非蓋用相
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係
第三人謝英華,並於該印
文旁註記「房東代」等文字,此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茲因聲請人
始終未釋明該第三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因
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
之人而言。如不營共同生活,雖同室居住,亦不得謂為同居
人(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以聲
請人謂該三人為相對人之房東,故為其同居人,
難謂有據。
另查:本院曾於民國96年9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5日內查報有無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及何時收到?但
迄今未
獲置理。準此各情,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