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丙○○
1號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為本件之拍定人,竟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水產養
殖設施請求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一併點交,
惟如附表所示之
水產養殖設施為聲請人所有,不但未經
查封,更
非拍賣公告
之
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
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執行處通知、
起訴狀
繕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認尚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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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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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公尺深水井 │1 │現值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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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5公尺深水井 │1 │現值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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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供水設施 │2 │現值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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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產卵間鐵皮屋 │1 │現值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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