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丁○○○○○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己○○○○○○
甲○○
壬○○
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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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9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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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120元(聲請人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2紙記載│
│ │金額共360元,
惟其依本院裁定提出附卷之 │
│ │
戶籍謄本為6張,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
│ │第2款規定,戶籍謄本以每張收費20元計算 │
│ │,應為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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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抄錄費│200元 │
├──────┼───────────────────┤
│登報費 │200元 │
├──────┼───────────────────┤
│合計 │19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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