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臺中市○區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Z00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債權業已受清償,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
166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
字第3254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402號執行卷宗
,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