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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15萬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 字第1310號提存卷宗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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