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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郵政存證信函,因 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寄 送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4 樓」,遭退郵理由 為「遷移新址不明」,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而聲請人 並未對相對人上開設籍地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尚屬可疑,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之事實加以釋明,首揭說 明,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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