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
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郵政
存證信函,因
其
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寄
送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4 樓」,遭退郵理由
為「遷移新址不明」,
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而聲請人
並未對相對人
上開設籍地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尚屬可疑,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之事實加以釋明,
依首揭說
明,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