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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甲○○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號:八五H 000二三C),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 號:85H00023C),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鈞院就相 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1號)。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 第5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裁定影 本、9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 書影本、96年度聲字第576號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292 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執行卷宗、96年度 聲字第576號聲請卷宗、96年度促字第1675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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