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陳在即源泰昌食品工廠
相 對 人 黃錫陽即鼎邦企業社
6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斗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
台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
提出同意書、提存書、95年度斗簡聲字第6 號裁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提存卷宗、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