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陳在即源泰昌食品工廠 相 對 人 黃錫陽即鼎邦企業社            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斗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 台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 提出同意書、提存書、95年度斗簡聲字第6 號裁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