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9號
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
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
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
金,
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經查:
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證,並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
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