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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 幣1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 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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