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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二 八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 一七號執行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 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五號聲請卷、九十五 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二六0七號撤銷假處分聲請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 ,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 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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