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二
八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
一七號執行在案。
嗣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
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
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五號聲請卷、九十五
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二六0七號撤銷假處分聲請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
,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
本院查詢表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