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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林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 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二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份、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三一八二號假扣押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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