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林濸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
定於其它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二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份、
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三一八二號假扣押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