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35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
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玆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1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發還
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
函、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卷宗
、96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96年度執全字第800 號保全程序
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
迄未對
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五份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