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蔡有富
甲○○原名黃莉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
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46,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
審
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