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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蔡有富       甲○○原名黃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 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46,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 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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