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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 ○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為擔保(本院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三號)在案,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並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該三件證物係援用附具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 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內證物)、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 七七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 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又按,送達於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張為憑(附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內),惟觀諸該回 執文件,並未載明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其上蓋印收件之「 林溪俊」究為何人,是否與本件有關?均存疑義,是難認已 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 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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