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有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或依
督促程序之
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1項第3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聲請人
乃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民事裁
定,提供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2號
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
及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
促字第1506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
上開票款確定在案
。茲因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合於
首揭規定,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064號民事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保全程序卷宗等審核
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