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2號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即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一六二九
,相對人甲○○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六
五四五分之二九一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起訴前、
訴訟繫屬後及判決後支出之⑴土地登記謄本費、⑵地籍圖謄
本費、⑶超過二張
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⑷複丈費(自行申
請複丈所生),以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元部
分,既不屬於裁判費,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定費用之內,因均
非屬訴訟費用
,各應予剔除外,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燕子
附表一: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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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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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二千七百五十元 │
│(含圖說費)│ │
├──────┼───────────┤
│戶政規費 │ 四十元 │
├──────┼───────────┤
│合 計│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 │
└──────┴───────────┘
附表二:
┌──────┬──────────┐
│相對人姓名 │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
│ │入)(單位:新台幣)│
├──────┼──────────┤
│乙○○ │ 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
│甲○○ │ 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