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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2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即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一六二九 ,相對人甲○○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六 五四五分之二九一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起訴前、 訴訟繫屬後及判決後支出之⑴土地登記謄本費、⑵地籍圖謄 本費、⑶超過二張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⑷複丈費(自行申 請複丈所生),以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元部 分,既不屬於裁判費,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定費用之內,因均屬訴訟費用 ,各應予剔除外,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燕子 附表一: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 │ ├──────┼───────────┤ │第一審複丈費│ 二千七百五十元 │ │(含圖說費)│ │ ├──────┼───────────┤ │戶政規費 │ 四十元 │ ├──────┼───────────┤ │合 計│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 │ └──────┴───────────┘ 附表二: ┌──────┬──────────┐ │相對人姓名 │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 │ │入)(單位:新台幣)│ ├──────┼──────────┤ │乙○○ │ 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 │甲○○ │ 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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