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文皇
律師
相 對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保險
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
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