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
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
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
二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其中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為消
費款,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三千三百元為其他
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
定分八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交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止,除清償部分分期款項外,尚餘六十萬四千五
百四十三元(其中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為本金,二
千五百二十一元為違約金,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利息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即喪
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未為清償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
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具狀表示
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借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八萬四百七十八元,
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