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田、面積1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90分之71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 (建號156
號,下稱
系爭房地) 之原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妻,
兩造
多年來感情不睦,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民國96年7月初,被
告竟利用原告外出,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6年7月24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上揭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仍在外拈花惹草且揮霍無度而負債累累
,被告因而出售自己之土地以代其清償債務,原告卻依舊故
我,終致債務纏身,被告遂請其長子張文棟與原告達成協議
,同意由被告與其長子張文棟為原告清償債務新臺幣000000
0元後,原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約
履行後,原告卻不履行協議,
嗣於96年7月1日,張文棟再至
原告處,原告始取出印鑑章,並蓋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
文件上,此可由96年7月6日張文棟之妻鄭素珍與原告之通聯
錄音可資為證,並無原告
所稱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及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
等情事,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致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
本件原告名下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田、面積1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90分之71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於96年7
月23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第5151號收件,並於同年7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上述時間移
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等情為真,
惟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系爭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但並無
法據此即推認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
非出於其本意及被告確
有原告所指盜用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偽造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情。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有盜用原告
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移轉契約書等情事,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被
告盜用、偽造之行為,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另被
告主張為兩造曾協議,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文棟共同清償原告
之部分債務後,原告即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
情,則有被告所提部分受償
債權人所出示之清償憑證、原告
所簽發給
債權人之支票影本等為證,另證人張文棟亦到庭證
稱「…7月5日我就拿資料到台中市○○路他(即原告)任職
的便利商店給他蓋,隔天我就馬上送資料給林代書辦,…後
來由我媽媽自己去辦理過戶」,足見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係有
憑據,當可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
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
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屬無
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