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8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五
月三十日止,及利息按當期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
計付,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借
據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原應按月攤還本息,
惟因被告無
力負擔,故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僅繳納利
息,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前來繳款,經折算
結果,僅足夠清償九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前之利息,自
翌日即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迄今,尚欠本金一
百三十六萬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
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揭各情,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
本三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
一件,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二件附卷
可憑,
核屬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