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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受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受託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受 託物,係屬給付之訴(財產權之訴),為原告所稱係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受託物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二百 十五萬元、本票一紙,面額五百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因已退票, 故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 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六百八十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僅繳納三千元 ,尚欠新台幣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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