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受託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受
託物,係屬
給付之訴(財產權之訴),
非為原告
所稱係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受託物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二百
十五萬元、
本票一紙,面額五百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因已
退票,
故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
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六百八十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僅繳納三千元
,尚欠新台幣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