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債權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 月17日
起至89年6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
,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3,
633,896 元,及自86年4 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丁○○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因調整後淨值為負數,已經財
政部核准於90年9 月14日由原告受讓該信用部。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
書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33,896 元,及自8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