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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 月17日 起至89年6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 ,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3, 633,896 元,及自86年4 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因調整後淨值為負數,已經財 政部核准於90年9 月14日由原告受讓該信用部。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 書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33,896 元,及自8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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