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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忠為企業有限公司               9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等共同向原告訂購 襪子,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份至七月份訂購貨品 價款依次為七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六萬三千元、原料二 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另 有訂購數百打襪子及借料折價計約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 除退貨金額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已付款項二十六萬元後 ,尚積欠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十七日聲請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經向被告催討, 亦未獲回應,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出面向原告訂 約購貨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未出 面訂貨,僅於原告送貨前來逢被告甲○○外出時,由被告 丙○○代為點收貨物;被告甲○○積欠原告貨款,因目前社 會景氣不佳,被告亦被他人拖欠債務,償還債務是有心無力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法院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購貨積欠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 元,經聲請調解及催討,均未實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 估價單廿張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被告甲○○自認在卷,信 屬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出面與其訂約 購貨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交付價金,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並買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貨 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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