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忠為企業有限公司
9
法定
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廿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彼等共同向原告訂購
襪子,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份至七月份訂購貨品
價款依次為七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六萬三千元、原料二
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另
有訂購數百打襪子及借料折價計約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
除退貨金額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已付款項二十六萬元後
,尚積欠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十七日
聲請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經向被告催討,
亦未獲回應,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以:出面向原告訂
約購貨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未出
面訂貨,僅於原告送貨前來
適逢被告甲○○外出時,由被告
丙○○代為點收貨物;被告甲○○積欠原告貨款,因目前社
會景氣不佳,被告亦被他人拖欠債務,償還債務是有心無力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法院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購貨積欠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
元,
迭經聲請調解及催討,均未實現
債權等語,
業據提出
估價單廿張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一件(均影本)附卷
可憑,並經被告甲○○
自認在卷,信
屬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出面與其訂約
購貨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甲○○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交付價金,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並
非買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貨
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