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乙○
○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
住所,然本院按址送達後,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
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
可按,致無
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