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丙○○
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
一、原告約於20年前向彰化縣政府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每5年換證,同時許可水井深度100公尺,用水範
圍彰化縣○○鄉○○段1225、1226、1227、1228地號等4
筆土地,另水井深度65公尺,用水範圍彰化縣○○鄉○○
段1227、1228、1229、1230地號等4筆土地,並設有深度
100公尺水井,及深度65公尺水井之供水設施、烏龜產卵
間,
上開生財設施均
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執行事件
中,
債權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與
債務人梁世昌、梁樹枝間
查封拍賣之
標的物。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者,債務人應交出
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拍賣之不動產,應否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應以查封時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態
為準,
而非以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是否與第三人訂有租賃等
使用收益契約為據。
苟查封時為第三人有權占有,且其占
有之事實在該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仍繼續存在,執行法院
亦無逕行解除其占有之權限,倘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
系
爭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即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並據以駁
回拍定人點交之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
,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
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
,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
拘束者外,
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
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
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
參照)。
三、前項所述設施非債務人所有,更非拍賣公告內
所載之標的
物,非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於拍定後,鈞院
勘驗現場時,
竟將原告所有設施指為債務人所有,請求民國96年9月12
日下午2時30分點交時一併點交,於法未洽,為此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
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點交程
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須以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查依本院調閱之95年度執字第9144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
甲○○及乙○○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並非執行債
權人或執行債務人,故原告以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為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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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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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公尺深水井 │1 │現值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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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5公尺深水井 │1 │現值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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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供水設施 │2 │現值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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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產卵間鐵皮屋 │1 │現值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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