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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戊00000000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國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五點一 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黃國忠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畇蓁於民國95年3 月2 日邀同訴外人黃 國忠、謝昇翰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4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皆自95年3 月2 日起96年 3 月2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息0.85% 合計為4.97% 機動計息,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黃畇蓁自96年1 月 2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討無效,尚積欠3,4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而黃國忠已於95年10月24日(原告誤載為95年1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瑞芸、黃漢強、黃宏裕, 茲因被告黃瑞芸聲明限定繼承,被告黃漢強、黃宏裕依法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應在限定繼承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瑞芸、黃漢強、黃宏裕則均以:父親黃國忠與母親已 離婚,父親在外面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父親黃國忠與母親已離婚,父親在外面之事 均不知情云云置辯,惟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被告於 被繼承人黃國忠死亡時,即承受黃國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是被告縱不知黃國忠在外所為,依法亦應承受黃國忠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等應 負之繼承人責任,而委無足取。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740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黃畇蓁向原告借款共3,400,000 元,訴外人黃 國忠為其連帶保證人,而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黃瑞 芸為其繼承人而為限定繼承,被告黃漢強、黃宏裕依法視 為同為限定繼承之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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