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戊00000000
乙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黃國忠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五點一
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黃國忠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畇蓁於民國95年3 月2 日邀同訴外人黃
國忠、謝昇翰為連帶
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4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皆自95年3 月2 日起
迄96年
3 月2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息0.85%
合計為4.97% 機動計息,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黃畇蓁自96年1 月
2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3,4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而黃國忠已於95年10月24日(原告誤載為95年12
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黃瑞芸、黃漢強、黃宏裕,
茲因被告黃瑞芸聲明
限定繼承,被告黃漢強、黃宏裕依法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應在限定繼承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瑞芸、黃漢強、黃宏裕則均以:父親黃國忠與母親已
離婚,父親在外面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父親黃國忠與母親已離婚,父親在外面之事
均不知情
云云置辯,惟依
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被告於
被繼承人黃國忠死亡時,即承受黃國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是被告縱不知黃國忠在外所為,依法亦應承受黃國忠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等應
負之繼承人責任,而委無足取。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740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黃畇蓁向原告借款共3,400,000 元,訴外人黃
國忠為其連帶保證人,而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黃瑞
芸為其繼承人而為限定繼承,被告黃漢強、黃宏裕依法視
為同為限定繼承之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限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