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依其提出
兩造簽訂之載貨
證券第29條約定:本提單下之任何索賠或爭議,應依運送人
之選擇按運送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國或裝載地或交付地或裝卸
貨港口國家之
法律及法院解決,是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及準據
法
適用國條款,而本件運送人即原告選擇按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則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