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彰化地政事務所
被 告 花壇鄉公所
被 告 國有財產局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
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正確表明前述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27日前依
前揭規定
補正
起訴狀。
三、然原告於96年9月27日寄達本院之起訴狀內,所記載
訴之聲
明之內容為「原告不承認刑事事件」、「裁撤國有財產局、
叄仟萬、壹仟捌佰萬。我要耕作權、使用權代表
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土地面積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
約6195平方公尺彰化市○○段○○○○號4746平方公尺。預告
塗銷甲○○以西等面積1000平方公尺寬200公分深100公分水
溝用地」等語,
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請,且其亦未
記載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顯已逾期而未依前揭規定補正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