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與被
繼承人乙○○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到
期日95年09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被
繼承人乙○○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既為
利害關係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依
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
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為
債務
人處理遺產並清理債務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中華民國96年03月23日
彰院賢家勇95年度繼字第1367號函等影本為證,然查:被繼
承人乙○○之另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以96年度財
管字第 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彰化縣○○鎮○○里○○路 ○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宗足考,本院既已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即無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
首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