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利害人關係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乙○○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
利害關係人丁○○為被
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
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即
債務人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
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2號,於民國94年09月15日死亡)生前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700萬元及168萬元,
惟被繼承人已死亡
,其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尚有
不動產可
拍賣、清
償,致聲請人之
債權難予行使,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借據
影本等文件為證,依法聲請指定利害關係人丁○○(即被繼
承人之妻)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程序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
家事法庭函影本、土地登記登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94年
度繼字第10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
屬實。次查,本院曾函請被繼承人之妻丁○○是否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據她函覆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願意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審認丁○○係被繼承人之妻,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應較明瞭,且她也同意擔任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認為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