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甲○○前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向聲請人借款五十萬元,
詎債務人除償還本金十三
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繳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外,其
餘不獲清償。查玆債務人業已死亡,據悉其所有順位之
繼承
人均已
拋棄繼承,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請求裁
定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
影本等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甲○○之另
債權人彰化縣彰化
區漁會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玉
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財
管字第三○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考,本院既已選任
林玉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無重覆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
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