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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財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陳憲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憲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20-3號)為被繼承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92年03月17日死亡,原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 20-3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原為好友, 被繼承人乙○○之夫婿早年即過世,被繼承人乙○○即以扶 養子女及維持事業等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直至民國(下 同)91年間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經雙方結 算後,並由被繼承人乙○○簽發面額 0000000元、發票日為 92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屆期竟不獲兌現, 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03月17日因病亡故,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 繼承人乙○○之長子陳憲助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2年04月22日彰院鳴家勇92年度繼字第 266 號通知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 字第 266、285、2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認聲 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陳憲助係被繼承人乙○○之長子,00年00月00日生, 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 務。綜上,認本件選任陳憲助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 人應為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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