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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因被告抗辯 其係向參加人借款,並不當得利,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甲○○與乙○○為姊、弟,於民國95年6月間聽從先父 陳騰蛟之建議,向金融機關以較低利率借貸金錢後,轉借予 民間金主以賺取其間之利差,並由陳騰蛟將貸款資金匯入訴 外人戊○指定之被告丁○○、丙○○之帳戶各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⑵陳騰蛟雖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填寫參加人己○之姓名, 因陳騰蛟係透過己○之介紹認識戊○,故在匯款人欄 填寫己○之名以為識別之用。陳騰蛟不久後因病亡故,當 原告欲向戊○索討上開借款時,戊○雖曾一度不否認借款, 僅告以匯款人係己○,如欲匯回款項亦應匯給己○云云,原 告並曾委託律師於95年11月1日發函催告戊○應於函到7日內 立即返還系爭款項,惟戊○於收受律師函後,立即委任律師 發函全盤否認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將自己存款各300萬元分別匯入借款人 即被告之帳戶,不容被告否認。縱消費借貸因欠缺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而未成立,亦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各受有 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玲秀300萬元;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己○借款,而由己○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與原 告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遑論有任何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係基於與己○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 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陳稱: ⑴被告於95年7月間委由戊○向參加人借款600萬元,參加人各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2人帳戶,雙方並約定每2月付息1次,利 息匯入參加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故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 。 ⑵參加人與原告之父陳騰蛟自79年開始交往,並從81年起同住 至其往生,雖非法律上之夫妻但此相互扶持,均視對方為 人生伴侶。陳騰蛟晚年身體欠安,自覺來日無多,因感念參 加人長期陪伴,但無名份,日後無法繼承財產,生活無保障 ,乃於95年7月間自願提供自有資金600萬元,供參加人出借 給被告,並表示該筆款項即贈與參加人,利息收入作為參加 人平日生活費,此由匯款單上陳騰蛟載明匯款人為參加人並 將匯款單正本交參加人保管,即可證明贈與之意。 ⑶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係合法成立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被告取 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至於貸與人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惟查,原告原稱借款人為戊○,後又改稱借款人為 被告,且亦不否認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之 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足採信 。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參加人借款,而由參加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 屬實,而被告確有如戊○所證述之方式支付利息予參加人之 事實,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調閱參加人之帳戶 往來明細;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調 閱戊○之帳戶往來明細互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信為 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與經驗 法則有違,尚難遽採。至於證人楊蕙蘭、陳翠蘭雖到庭證稱 陳騰蛟去世當晚,家族親戚多人在場時,原告曾詢問參加人 是否知悉系爭款項之事,參加人當場答以不知等語。惟參加 人非無可能係不願承認,而非確實不知,是僅憑證人楊蕙蘭 、陳翠蘭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為不 當得利,舉證均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玲秀300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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