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因被告
抗辯
其係向參加人借款,並
非不當得利,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甲○○與乙○○為姊、弟,於民國95年6月間聽從先父
陳騰蛟之建議,向金融機關以較低利率借貸金錢後,轉借予
民間金主以賺取其間之利差,並由陳騰蛟將貸款資金匯入訴
外人戊○指定之被告丁○○、丙○○之帳戶各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
⑵陳騰蛟雖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填寫參加人己○之姓名,
惟此
乃因陳騰蛟係透過己○之介紹認識戊○,故在匯款人欄
填寫己○之名以為識別之用。
詎陳騰蛟不久後因病亡故,當
原告欲向戊○索討上開借款時,戊○雖曾一度不否認借款,
僅告以匯款人係己○,如欲匯回款項亦應匯給己○
云云,原
告並曾委託律師於95年11月1日發函催告戊○應於函到7日內
立即返還系爭款項,惟戊○於收受律師函後,立即委任律師
發函全盤否認伊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
⑶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將自己存款各300萬元分別匯入借款人
即被告之帳戶,不容被告否認。縱消費借貸因欠缺雙方當事
人之
合意而未成立,亦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各受有
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玲秀300萬元;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己○借款,而由己○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與原
告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遑論有任何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係基於與己○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
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陳稱:
⑴被告於95年7月間委由戊○向參加人借款600萬元,參加人各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2人帳戶,雙方並約定每2月付息1次,利
息匯入參加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故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
。
⑵參加人與原告之父陳騰蛟自79年開始交往,並從81年起同住
至其往生,雖非法律上之夫妻但
彼此相互扶持,均視對方為
人生伴侶。陳騰蛟晚年身體欠安,自覺來日無多,因感念參
加人長期陪伴,但無名份,日後無法
繼承財產,生活無保障
,乃於95年7月間自願提供自有資金600萬元,供參加人出借
給被告,並表示該筆款項即
贈與參加人,利息收入作為參加
人平日生活費,此由匯款單上陳騰蛟載明匯款人為參加人並
將匯款單
正本交參加人保管,即
可證明贈與之意。
⑶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係合法成立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被告取
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至於貸與人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惟查,原告原稱借款人為戊○,後又改稱借款人為
被告,且亦不否認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之
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
不足採信
。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參加人借款,而由參加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
事實,
業據參加人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
結證
屬實,而被告確有如戊○所證述之方式支付利息予參加人之
事實,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調閱參加人之帳戶
往來明細;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調
閱戊○之帳戶往來明細互
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堪信為
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與
經驗
法則有違,尚難遽採。至於證人楊蕙蘭、陳翠蘭雖到庭證稱
陳騰蛟去世當晚,家族親戚多人在場時,原告曾詢問參加人
是否知悉系爭款項之事,參加人當場答以不知等語。惟參加
人非無可能係不願承認,
而非確實不知,是僅憑證人楊蕙蘭
、陳翠蘭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為不
當得利,舉證均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玲秀300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