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法定
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
己○○
號
庚○○
戊○○ 兼上列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辛○○ 住台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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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中市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本院漏未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同法第394 條定有明文。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款價額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係以該金額與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
上級法院廢棄改判,
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以期便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
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合併判決者,則依
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
,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自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始符其立法意旨。準此,本件屬
兩造
均為多數之共同訴訟,在本院判命被告
連帶給付各原告之金
額,自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其金額為1,439,217 元,已
逾500,000 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非判決脫漏,尚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
之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