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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       己○○            號       庚○○       戊○○  兼上列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辛○○  住台中縣       名煌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漏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同法第394 條定有明文。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款價額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係以該金額與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用簡易程 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 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以期便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 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合併判決者,則依 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 ,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自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始符其立法意旨。準此,本件屬兩造 均為多數之共同訴訟,在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之金 額,自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其金額為1,439,217 元,已 逾500,000 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判決脫漏,尚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 之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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