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戊○○
、乙○○、丙○○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
據及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
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
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
管轄
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慶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4 日、94年11
月4 日及95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
連帶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0元、15,000,000元、30,000,000元,並約定依序
於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4 日、99年5 月23日日清償,第
一筆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8% 機動計息,
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
率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6.54%) ;第二筆利息按年利率7.
5%計算;第三筆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8%
機動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
後之基準利率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6.24%) ,如逾期償付
本息,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前述借款分別繳至96年4 月3 日
、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
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三筆
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10,124,742元、9,694,367 元、23,762
,616 元 ,共43,581,725元。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展慶公司、戊○○、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
簡易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貸款契約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
告展慶公司、戊○○、乙○○、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 條
第1 條、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用15,000,000元、15,000
,000 元 、30,000,000元三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10,124
,742 元 、9,694,367 元、23,762,616元,共43,581,725
元未清償,被告戊○○、乙○○、丙○○為被告展慶公司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展慶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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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所載年利率10% │
│,超過六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
│編│本金金額(新台│利息起
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
│號│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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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24,742元 │96年4 月4 日起│6.54% │96年5 月5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2 │ 9,694,367元 │96年4 月4 日起│7.5% │96年5 月5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3 │23,762,616元 │96年4月23日起 │6.24% │96年5 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