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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戊○○ 、乙○○、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 據及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 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慶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4 日、94年11 月4 日及95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 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0元、15,000,000元、30,000,000元,並約定依序 於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4 日、99年5 月23日日清償,第 一筆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8% 機動計息, 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 率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6.54%) ;第二筆利息按年利率7. 5%計算;第三筆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8% 機動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 後之基準利率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6.24%) ,如逾期償付 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述借款分別繳至96年4 月3 日 、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 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三筆 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10,124,742元、9,694,367 元、23,762 ,616 元 ,共43,581,725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展慶公司、戊○○、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 簡易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貸款契約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展慶公司、戊○○、乙○○、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 條 第1 條、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用15,000,000元、15,000 ,000 元 、30,000,000元三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10,124 ,742 元 、9,694,367 元、23,762,616元,共43,581,725 元未清償,被告戊○○、乙○○、丙○○為被告展慶公司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展慶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 │ │,超過六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 │編│本金金額(新台│利息起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 │號│幣) │ │ │ │ ├─┼───────┼───────┼───┼───────┤ │1 │10,124,742元 │96年4 月4 日起│6.54% │96年5 月5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2 │ 9,694,367元 │96年4 月4 日起│7.5% │96年5 月5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3 │23,762,616元 │96年4月23日起 │6.24% │96年5 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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