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詎被
告疏未注意於此,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彰濱工業區
入口處時,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洪許鸞所
騎乘,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尾,
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第三-四、四-五
、五-六椎間盤突出挫傷、頸椎後縱走韌帶骨化,致下半身
截癱之重傷害。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
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應為肇事致原告
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
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一)原告因
本件禍支出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及交通費用等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止,計支出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
百九十七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使用凝膠、空
氣減壓墊及頸圈等醫療器材,合計費用為四千九百八十元
。
3、交通費用:原告因身體受傷後,下半身截癱無力,須由家
人陪同乘坐計程赴醫院就醫及復健,由原告住處至彰濱秀
傳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資為四百元,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計就診十三次,扣除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之去程係
以救護車載送之方式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被告應給付
原告就診十一次之來回車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回程車資,共計四千八百元。
(二)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自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就醫
迄今,均由其弟施建成看護照料
,且原告因頸椎外傷及下半身截癱,已無法自理生活,有
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而依其發生車禍時為六十五.一六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五年國人男性
平均餘命估計結果
為七十四.五六歲,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九.四年,又依現
時社會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一天為二千元,並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二千
零八十元(2000×30×12×7.864=0000000)。
(三)
精神慰撫金:原告在未發生此次車禍前,身強體壯,個性
開朗,豈料經此事故後,因頸椎外傷及下半身截癱無力,
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核定審查為第十二類重大創傷,且
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重大傷病患,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需他人照顧,除身
體無法承受之外,精神上更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
求償之總金額為六百八十二萬零三
百七十五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二萬零三
百七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看護費因是因原告被判定肢體重度殘
障,其往後的時間都需要二十四小時有人看護,請求是有
法律上之依據,不認為太高;精神慰撫金部分也是應該而
恰當。又原告是國小畢業,平日為鐵工廠作業員,如工廠
沒有工作時,則會去撿拾廢紙賠補家用,名下有一棟房子
及土地二筆,但是與原告之兄弟三人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要求太高,無法負擔。又對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醫療器材費用四千九百
八十元、交通費用四千八百元部分,同意有此支出.但其請
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太高。肇事當時是原告
的車從魚塭插出來,行駛在中線車道才發生車禍,原告插出
來伊反應不及,不
是故意撞上的。另其係鹿港國中畢業,現
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九千元,有房
屋一棟、汽車一部,但沒有土地等語置辯。又對於原告之學
經歷及財產,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九.四年,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計算公式七.八六四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行
經彰濱工業區入口處時,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由
訴外人洪許鸞所騎乘,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
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挫傷、頸椎後縱
走韌帶骨化,致下半身截癱之重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受傷後,其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
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九
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
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
七元、醫療器材費四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費用四千八百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有
上開支出,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就醫迄今,
均由其弟施建成看護照料,且原告因頸椎外傷及下半身截
癱,已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而依其發
生車禍時為六十五.一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五年國
人男性平均餘命估計結果為七十四.五六歲,原告之平均
餘命為九.四年,又依現時社會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一
天為二千元,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2000×30×12×7.86
4=0000000)等語。被告則以看護費用太高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為腦震盪、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挫傷、頸椎後縱走韌帶
骨化,致下半身截癱之重傷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出院,共住院三十四日,因行動不便需專人二十四小時
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書在卷
可按,其須由他人看護甚明。再按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
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
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親
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
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
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
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已完全不能自理,有上開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再
參酌主管機關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
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
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
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本院認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一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每日以專業之看護
工資二千元計算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期間為九.四年,
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1000×30×12×7.864= 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於二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未發生此次車禍前,身強體壯,個性開朗,
豈料經此事故後,因頸椎外傷及下半身截癱無力,經中央
健保局中區分局核定審查為第十二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重大傷病患,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需他人照顧,除身體無法
承受之外,精神上更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
痛苦,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惟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
國小畢業,平日為鐵工廠作業員,如工廠沒有工作時,則
會去撿拾廢紙賠補家用,名下有一棟房子及土地二筆,但
是與原告之兄弟三人共有,而被告係鹿港國中畢業,現為
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九千元,有房
屋一棟、汽車一部,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
元,
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
四百九十七元、醫療器材費四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費用四
千八百元、看護費用二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精神慰
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
民事庭
,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
裁判費
,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
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