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2人皆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兩造於放款借據第
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盛益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
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期限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約定
借款利率按年率3.3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1.45%訂定,
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
)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94年4月27日本件借款利
率為3.565%,並約定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且若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又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形者,無須
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高盛益貿益
有限公司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95年6
月9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請求清償借款000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
、拒絕往來戶清單、
債權明細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拒絕往來戶清單、債權明細附表
、公告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支出
裁判費363208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有
裁判費收據在卷
可參(登報收據經本院當庭閱畢後發還),
合計為3638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