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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 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盛益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 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期限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約定 借款利率按年率3.3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1.45%訂定, 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 )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94年4月27日本件借款利 率為3.565%,並約定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且若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又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形者,無須 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高盛益貿益 有限公司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95年6 月9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請求清償借款000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 、拒絕往來戶清單、債權明細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拒絕往來戶清單、債權明細附表 、公告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3632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有 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登報收據經本院當庭閱畢後發還), 合計為3638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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