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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0號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 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被上訴 人甲○○借款,並在同年4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957,472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作為擔保。嗣於90 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所有之靠行在被上訴人甲○○所經營 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兩輛,轉讓給 被上訴人甲○○抵債,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甲○○任何債務。 詎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丙○○以電話 向上訴人嚇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 ?」「你不跟我談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 ,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 ,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 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 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要求上訴人償還5年前 之欠款利息,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95年7月31日簽立和 解書,與被上訴人甲○○以1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因此為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 訴人除應返還上開因恐嚇取財而取得之15萬元,另應賠償侵 害上訴人之自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並於 協商後和解而交付1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恐嚇取財行為,上 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要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丙○○之言語, 縱有不雅,然並非恐嚇行為,且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亦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置辯。 三、原審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二 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上訴人同意簽立和解書 ,並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丙○ ○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被上 訴人甲○○認為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甲○○、丙○○有以恐嚇或其他非 法方法,而使丁○○交付15萬元之情事,並不成立恐嚇取財 罪。則上訴人同意依據和解書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 ,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且認被上訴人前開言語並未提及以如何之不法惡害 加諸上訴人,與恐嚇行為有別,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於法無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並於98年1月19日主張係就 依據和解書給付15萬元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 份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並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甲○○委託丙○○前來討債。被上訴人丙○○向上 訴人討債時即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上訴人,其所提及「幹 你娘、白木你」之語,在現今社會上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以表示不屑、輕蔑,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其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法益重大。另查,被上訴人 丙○○本身其具有黑道背景,考量上訴人當時被脅迫恐嚇 之情境及講話之語氣,其所提及「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 ?」意在警告上訴人不要考驗被上訴人之耐性,以免發生 任何不測。「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意指會前往上訴人 家中向上訴人找麻煩,上開言語已含有對上訴人及其家人 生命安全之威脅性。此外,被上訴人派7 、8 名小弟前往 上訴人家中一事,客觀上亦已對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上訴人與其交涉若稍有不慎,即會有生命及 身體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丙○○上開派小弟站崗之行為 及打電話恐嚇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上訴人之名譽、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並造成上訴人心裡恐懼害怕之心理反應,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妨害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且情 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確實曾 遭受被上訴人恐嚇危害生命安全,致心生恐懼,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 ⒉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將靠行的二輛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 甲○○後,已還清所有債務,簽立和解書時所給付之15萬 元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而係因被上訴 人丙○○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和解書所交 付。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係以開貨車為業,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貨運行之老 闆,丙○○為彰化地區黑道份子,若其認定上訴人有積欠 被上訴人甲○○債務,理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 其不思合法管道解決,竟委由丙○○向上訴人施以暴力恐 嚇行為,迫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上訴人家中半年間多次有 黑衣人前往騷擾,家門口並遭人潑漆警告,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揆其 恐嚇之情節確實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 侵害,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 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陳稱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並於協商後和解而交 付15萬元,此與恐嚇行為無關,不得要求返還。且鈞院96年 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堪認丁○○同意簽立和解書 ,並給付15萬元與被告甲○○,係本於與被告丙○○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 甲○○、丙○○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丁○○交付 15 萬元之情事。」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亦採相 同見解,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5萬元,係指其於95年7 月31日與順山通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和解後所交付之 金錢等情,是和解之對象及收受15萬元者為順山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因此上訴人自不應向被 上訴人請求。 六、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並在同年4 月5 日簽發面額957,472 元之本票1 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作 為擔保。嗣於90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所有之靠行在被上 訴人甲○○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 大貨車兩輛,轉讓給被上訴人甲○○抵債。 (二)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簽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欠甲 方(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元,甲方同意以15 萬元和解。 (三)被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及 利息債務,並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95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向丁○○恫稱:「 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 談也是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 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 ,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 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 ,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上訴人等因前揭(三)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七、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返還和解時所給付之1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被上訴人丙○○之恐嚇,迫於無奈而簽 立和解書而交付15萬元於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犯有 恐嚇取財罪,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云云 ,雖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40 號起訴書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併以 前開情辭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5萬元,係指其於95年7月31日 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和解 後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惟查,由卷附之和解書所載可知, 甲方係順山通運企業股份公司,乙方係上訴人,雙方債務 糾紛,乙方欠甲方53萬元,同意以15萬元和解,是和解之 對象及收受15萬元者為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因受被上訴人丙○○之恐嚇,而簽立和解書併交付15萬 元於被上訴人甲○○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此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查,被上訴人雖因於95年6月間某日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處徒刑。惟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 ,係本於95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等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亦即兩造協商和解之地點 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與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在派出所內恐嚇之可能,且若 上訴人和解當時受有恐嚇脅迫而交付15萬元,則上訴人即 可當場向員警報案,然上訴人和解當時並未向員警報案, 益証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和解當時交付15萬元,並未受 有恐嚇脅迫之情事,此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相符,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屬實,是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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