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0號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
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被上訴
人甲○○借款,並在同年4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957,472元之
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作為
擔保。
嗣於90
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所有之靠行在被上訴人甲○○所經營
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兩輛,轉讓給
被上訴人甲○○抵債,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甲○○任何債務。
詎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丙○○以電話
向上訴人嚇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
?」「你不跟我談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
,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
,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
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
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要求上訴人償還5年前
之欠款利息,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95年7月31日簽立和
解書,與被上訴人甲○○以1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因此為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
訴人除應返還
上開因恐嚇取財而取得之15萬元,另應賠償侵
害上訴人之自由所生
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並於
協商後和解而交付1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恐嚇取財行為,上
訴人不得依
侵權行為要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丙○○之言語,
縱有不雅,然並非恐嚇行為,且情節
尚非重大,上訴人亦不
得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置辯。
三、原審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二
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上訴人同意簽立和解書
,並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丙○
○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被上
訴人甲○○認為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甲○○、丙○○有以恐嚇或其他非
法方法,而使丁○○交付15萬元之情事,並不成立恐嚇取財
罪。則上訴人同意依據和解書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
,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且認被上訴人前開言語並未提及以如何之不法惡害
加諸上訴人,與恐嚇行為有別,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於法無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並於98年1月19日主張係就
依據和解書給付15萬元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
份已告確定),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並補充
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甲○○委託丙○○前來討債。被上訴人丙○○向上
訴人討債時即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上訴人,其所提及「幹
你娘、白木你」之語,在現今社會上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
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以表示不屑、輕蔑,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其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法益重大。另查,被上訴人
丙○○本身其具有黑道背景,考量上訴人當時被脅迫恐嚇
之情境及講話之語氣,其所提及「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
?」意在警告上訴人不要考驗被上訴人之耐性,以免發生
任何不測。「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意指會前往上訴人
家中向上訴人找麻煩,上開言語已含有對上訴人及其家人
生命安全之威脅性。此外,被上訴人派7 、8 名小弟前往
上訴人家中一事,客觀上亦已對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上訴人與其交涉若稍有不慎,即會有生命及
身體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丙○○上開派小弟站崗之行為
及打電話恐嚇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上訴人之名譽、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並造成上訴人心裡恐懼害怕之心理反應,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妨害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且情
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確實曾
遭受被上訴人恐嚇危害生命安全,致心生恐懼,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
⒉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將靠行的二輛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
甲○○後,已還清所有債務,簽立和解書時所給付之15萬
元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而係因被上訴
人丙○○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和解書所交
付。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
訴人係以開貨車為業,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貨運行之老
闆,丙○○為彰化地區黑道份子,若其認定上訴人有積欠
被上訴人甲○○債務,理應尋求
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
其不思合法管道解決,竟委由丙○○向上訴人施以暴力恐
嚇行為,迫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上訴人家中半年間多次有
黑衣人前往
騷擾,家門口並遭人潑漆警告,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揆其
恐嚇之情節確實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
侵害,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
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陳稱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並於協商後和解而交
付15萬元,此與恐嚇行為無關,不得要求返還。且
鈞院96年
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堪認丁○○同意簽立和解書
,並給付15萬元與
被告甲○○,係本於與被告丙○○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
甲○○、丙○○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丁○○交付
15 萬元之情事。」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亦採相
同見解,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5萬元,係指其於95年7 月31日與順山通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和解後所交付之
金錢
等情,是和解之對象及收受15萬元者為順山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因此上訴人自不應向被
上訴人請求。
六、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並在同年4 月5
日簽發面額957,472 元之本票1 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作
為擔保。嗣於90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所有之靠行在被上
訴人甲○○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
大貨車兩輛,轉讓給被上訴人甲○○抵債。
(二)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簽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欠甲
方(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元,甲方同意以15
萬元和解。
(三)被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及
利息債務,並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95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向丁○○恫稱:「
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
談也是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
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
,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
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
,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上訴人等因
前揭(三)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七、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返還和解時所給付之15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
八、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被上訴人丙○○之恐嚇,迫於無奈而簽
立和解書而交付15萬元於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犯有
恐嚇取財罪,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
云云
,雖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40
號起訴書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併以
前開情辭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5萬元,係指其於95年7月31日
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和解
後所交付之金錢等情,
惟查,由卷附之和解書
所載可知,
甲方係順山通運企業股份公司,乙方係上訴人,雙方債務
糾紛,乙方欠甲方53萬元,同意以15萬元和解,是和解之
對象及收受15萬元者為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因受被上訴人丙○○之恐嚇,而簽立和解書併交付15萬
元於被上訴人甲○○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
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此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查,被上訴人雖因於95年6月間某日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處徒刑。惟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
,係本於95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等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亦即
兩造協商和解之地點
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衡諸一般
經驗
法則與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在派出所內恐嚇之可能,且若
上訴人和解當時受有恐嚇脅迫而交付15萬元,則上訴人即
可當場向員警報案,然上訴人和解當時並未向員警報案,
益証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和解當時交付15萬元,並未受
有恐嚇脅迫之情事,此
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相符,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
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屬實,是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