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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執全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松枚等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松枚同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