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上列
聲請人就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李松枚等人間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松枚同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
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法院
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執行效果,
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