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8號
代 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
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
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
例總說明之立法要點㈨已明確揭示該條例係採「程序外協商
前置原則」,另
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亦明載「依債務人受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
受限制,該等程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
債權人協商時,始
適用更生程式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
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
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為協商之必要,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債權人明瞭,
參照稅
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
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
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
如: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之,爰設第2 項(第
151 條第1 、2 項立法說明)」、「為免協商程式之延滯影
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
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儘速清理其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設本條(第15
3 條立法說明)」。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協
商程序之設,目的在使債務人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得自主解決
債務,並以更生及清算為最後手段性,且為讓金融機構債權
人得以瞭解債務人之狀況,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得有效進行協
商,並擬制債務人於請求協前置商時已授權查詢財務及信用
狀況;僅在債權人經債務人請求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協商不成立(包括逾90日協商不成立)時,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
易言之,該條例所設計之前置協商,應係希
望債務人及債權人實質進行協商,且為順利進行實質協商,
債權人並得對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查證,但
為避免債權人故意不開始協商或假意協商,卻不斷拖延,致
影響債務人之權利,始例外准許債務人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倘造成不能開始協商或逾90日不能協商成立之原因,係
債務人故意不配合債權人要求之合理協力義務,自
難認債務
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並已提出合於法律規範之協商請求,當
亦不得主張第153 條之適用。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862, 236元,然資產僅20,100元,且僅有打零工不穩定
之收入,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逾90日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逾
90日仍未協商成立,不成立等語,固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第
00274 號
存證信函為憑,
惟聲請人提出上開協商請求後,即
對台新銀行請求補充文件之通知置之不理,致經台新銀行以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乙節,除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16
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10026號函附卷
可稽外,並有台新銀行
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函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均影本)在卷
可憑;而本院審酌台新銀行前
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所列文件: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⑵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
正本或新轉存褶影本),如無前
資料者出具收入
切結書、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⑷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內財產資
料(請向各地國稅局申請)、⑸勞工保險卡正本或其他職業
保險卡。其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
申請協商」,而⑵至⑸之文件則是了解聲請人「財務狀況及
可能協商內容」之文件,均為達成協商所須審核之資料,且
亦符合
上揭條文希望債務人與債權人能進行實質協商,及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財務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之立法意旨,對聲
請人並無不利,亦難認有故意刁難或已不當增加聲請人請求
協商障礙之情事。是本院認台新銀行所為補件之通知,僅是
請求聲請人負擔合理之協商協力義務,聲請人恣意置之不理
,採取不聯絡、不回應之作為,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
已提出合於法律規範之協商請求。
㈡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僅要
求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台新銀行補件通知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台新銀行亦得自行查明
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台新銀行捨此不為,遽要求聲請
人補件,並以聲請人未補件而退件,如法院不同意聲請人因
此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豈
非等同讓台新銀行行使法所未定之
權利等語。然本條例第151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務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及查證之權利,
而非
剝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提供協力義務之權利;亦即,該條固
使債權人得向相關單位查詢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但其
作用可以是取代債務人資料之提出,也可以是補充債務人提
出文件之不足,亦可以是驗證債務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並
不會因此即產生債權人不得要求債務人提供必要文件之結果
,蓋部分文件若非債務人提出,即非債權人依該條所得查知
,例如:債務人最近之薪水狀況,因報稅資料之時間落差,
債權人根本查不到最新的所得資料;又如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絕大多數均無法向其他機關查詢得知,然此等資料卻是進
行協商之重要資料,如債權人不可要求債務人提出,要進行
實質協商,無異緣木求魚;另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因涉及是
否本人請求協商,而債權人又僅能要求請求協商人提出,如
債務人不提出,債權人又如何透過本條例第151 條第2 項查
證?是本條例之協商前置原則係希望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實
質協商,並同意為進行實質協商,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財務
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及查證既如上述,而債務人部分財務及
信用狀況資料又有賴債務人本人提出,則債權人於債務人請
求協商後,要求債務人提出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文件,應
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要求,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主張台新銀行之補件通知已增加法律所無之協
商要件,及台新銀行未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2 項主動查明相
關資料而要求聲請人補件,顯有不當等語,自無
足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恣意不提供必要之協商文件予台新銀行,既難
認其所提出之協商請求已合於法律之規範,則
本件不能開始
進行前置協商,自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以其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
,但台新銀行經協商請求後逾90日仍未與其成立協商為由,
逕依本條例第15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
即有未合,且該
要件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