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8號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 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 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 例總說明之立法要點㈨已明確揭示該條例係採「程序外協商 前置原則」,另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亦明載「依債務人受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 受限制,該等程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 債權人協商時,始用更生程式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 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為協商之必要,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債權人明瞭,參照稅 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 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 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 如: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之,爰設第2 項(第 151 條第1 、2 項立法說明)」、「為免協商程式之延滯影 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 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儘速清理其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設本條(第15 3 條立法說明)」。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協 商程序之設,目的在使債務人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得自主解決 債務,並以更生及清算為最後手段性,且為讓金融機構債權 人得以瞭解債務人之狀況,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得有效進行協 商,並擬制債務人於請求協前置商時已授權查詢財務及信用 狀況;僅在債權人經債務人請求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協商不成立(包括逾90日協商不成立)時,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易言之,該條例所設計之前置協商,應係希 望債務人及債權人實質進行協商,且為順利進行實質協商, 債權人並得對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查證,但 為避免債權人故意不開始協商或假意協商,卻不斷拖延,致 影響債務人之權利,始例外准許債務人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倘造成不能開始協商或逾90日不能協商成立之原因,係 債務人故意不配合債權人要求之合理協力義務,自難認債務 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並已提出合於法律規範之協商請求,當 亦不得主張第153 條之適用。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862, 236元,然資產僅20,100元,且僅有打零工不穩定 之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逾90日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逾 90日仍未協商成立,不成立等語,固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第 00274 號存證信函為憑,聲請人提出上開協商請求後,即 對台新銀行請求補充文件之通知置之不理,致經台新銀行以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乙節,除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16 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10026號函附卷可稽外,並有台新銀行 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函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均影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台新銀行前 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所列文件: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⑵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新轉存褶影本),如無前 資料者出具收入切結書、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⑷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內財產資 料(請向各地國稅局申請)、⑸勞工保險卡正本或其他職業 保險卡。其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 申請協商」,而⑵至⑸之文件則是了解聲請人「財務狀況及 可能協商內容」之文件,均為達成協商所須審核之資料,且 亦符合上揭條文希望債務人與債權人能進行實質協商,及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財務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之立法意旨,對聲 請人並無不利,亦難認有故意刁難或已不當增加聲請人請求 協商障礙之情事。是本院認台新銀行所為補件之通知,僅是 請求聲請人負擔合理之協商協力義務,聲請人恣意置之不理 ,採取不聯絡、不回應之作為,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 已提出合於法律規範之協商請求。 ㈡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僅要 求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台新銀行補件通知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台新銀行亦得自行查明 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台新銀行捨此不為,遽要求聲請 人補件,並以聲請人未補件而退件,如法院不同意聲請人因 此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豈等同讓台新銀行行使法所未定之 權利等語。然本條例第151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務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及查證之權利,而非 剝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提供協力義務之權利;亦即,該條固 使債權人得向相關單位查詢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但其 作用可以是取代債務人資料之提出,也可以是補充債務人提 出文件之不足,亦可以是驗證債務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並 不會因此即產生債權人不得要求債務人提供必要文件之結果 ,蓋部分文件若非債務人提出,即非債權人依該條所得查知 ,例如:債務人最近之薪水狀況,因報稅資料之時間落差, 債權人根本查不到最新的所得資料;又如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絕大多數均無法向其他機關查詢得知,然此等資料卻是進 行協商之重要資料,如債權人不可要求債務人提出,要進行 實質協商,無異緣木求魚;另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因涉及是 否本人請求協商,而債權人又僅能要求請求協商人提出,如 債務人不提出,債權人又如何透過本條例第151 條第2 項查 證?是本條例之協商前置原則係希望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實 質協商,並同意為進行實質協商,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財務 及信用狀況進行了解及查證既如上述,而債務人部分財務及 信用狀況資料又有賴債務人本人提出,則債權人於債務人請 求協商後,要求債務人提出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文件,應 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要求,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主張台新銀行之補件通知已增加法律所無之協 商要件,及台新銀行未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2 項主動查明相 關資料而要求聲請人補件,顯有不當等語,自無足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恣意不提供必要之協商文件予台新銀行,既難 認其所提出之協商請求已合於法律之規範,則本件不能開始 進行前置協商,自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以其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 ,但台新銀行經協商請求後逾90日仍未與其成立協商為由, 逕依本條例第15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即有未合,且該 要件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